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者:左丽丽发布时间:2019-03-14浏览次数:6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32号)

发布时间: 2017-12-08 16:00:00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妇联、扶贫办、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市(地)中心支行,各市(地)银监分局:
现将《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妇女联合会
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
黑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和《黑龙江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财规审〔2016〕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是指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或市县级担保机构担保,由经办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省内符合条件的高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个人及其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规定受托运营担保基金,并开展创业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贷款对象,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大学生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贷款对象包括高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且不受上款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的限制。
第七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对象为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大学生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对象为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大学生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贷款对象创办的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八条  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借款主体资格审核,持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且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审核后,具备相关创业能力,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贴息
第九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含大学生),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大学生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他地区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大学生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
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浮动上限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含大学生),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政府不再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十一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不含大学生),其中:贫困地区的,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他地区的,财政部门第1年给予全额贴息,第2年贴息2/3,第3年贴息1/3。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50%、25%和25%。
省大学生创业担保公司会同经办银行办理的大学生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省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的可参照执行,并自行承担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别承担25%、12.5%和12.5%。
省大学生创业担保公司会同经办银行办理的大学生创办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由省级财政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市县级担保机构办理的可参照执行,并自行承担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经当地政府同意,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地自行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
 
第四章  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政府同意,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当地财政部门可在奖补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如下:
经办银行奖励性补助资金=经办银行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1%×50%
担保机构奖励性补助资金=省级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1%×50%
第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50%、25%和25%。
 
第五章  贷款担保及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取消反担保措施,确需采取反担保措施的,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贷款对象实际贷款额的30%。反担保措施不得仅限于公务员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人员。
第十九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担保基金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基金利息收入用于补充担保基金,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增贷款贴息申请,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贷款申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创业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工作开展和任务落实情况,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将政策落实到位。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负责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的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平台,对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身份信息在系统查询不到的,经办银行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录入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贷审核,在限额内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利率、办理放款业务,负责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和贷后管理,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报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相关材料,并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单独设置贷款业务台账,妥善保管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提升创业担保贷款的便捷性和可获得性。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负责审核申贷材料并提供贷款担保,要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不予提供担保。负责与经办银行共同对贷款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做好信贷和担保风险控制。负责不良贷款的代位清偿工作。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报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相关材料,并对申报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银监局负责对经办银行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促进经办银行规范审贷流程和贷款发放,加强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负责制定并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金融扶持政策,负责贷款人的信用考评等工作。会同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创业扶持政策和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质审核制度和办法,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担保机构进行指导监督。省以下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贷款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贷款申请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录入整理,并与银行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创业担保贷款各相关工作部门应建立贷款数据相互交换报送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汇总财政、经办银行、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报送的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并生成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数据,为省政府提供政策决策依据,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并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财政扶持政策,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确保相关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八条  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扶贫扶持政策,做好省内贫困人口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妇联负责宣传并协调推进妇女就业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负责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妇女贷款的前期准备、贷款申请和还款保障等基础性工作。牵头做好省内妇女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分析工作。
市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此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黑龙江省大学生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暂行办法》(黑财际金〔2015〕61号)同时废止。